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3年」應補充為「民國103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 黃明正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正於103年12月16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網網咖」內之95號電腦桌上,發現皮包1個(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及證件等物,係 洪品豪 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多,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桌面上),明知該皮包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皮包內之1千元拿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員警調取監視錄影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告訴人洪品豪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③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④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再告訴人洪品豪固指稱其皮包內之1,700元不見等語,然此與被告所供之金額1千元不符,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以供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洪品豪陳 稱:伊於103年12月16日5時離開「臺灣網網咖」後,發現伊皮包忘記拿,且放在95號電腦機台的桌子上,當伊於同日5時20分返回網咖桌面尋找時,伊皮包在桌上,但是裡面的1700元不見了等語,足見告訴人忘記帶走該皮包而放在該處,已失卻對該物之管領力,是該物已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則被告將皮包內之1千元據為己有,自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云云,容有誤認,然此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