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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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有志林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前開第1至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前開第3至4案所處之刑,嗣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乙案、第5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年2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鎮○○村鄉○道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林有志疑似購買毒品,而於104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通知被告接受調查,經徵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有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