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義炳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下午1時40分止,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地之福利社,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嘉義住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南向22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義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2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7頁反面、10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距前案涉犯時間非長,顯見其不知悔改,亦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再度駕車行駛於國道上,國道車速遠高於一般道路,倘發生事故將生嚴重損害,被告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暨考量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併參酌其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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