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洔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洔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蕭洔鍾男58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洔鍾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加威士忌1杯後,於當日下午4時4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洔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