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永勝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勝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450元,租賃期間5日,租期至103年8月10日下午3時38分止,並簽立機車租賃切結書。詎李永勝於10
3年8月10日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前揭機車歸還春天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春天公司於103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永勝催討租金並終止契約,李永勝仍未返還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春天公司負責人 傅世豪 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擅將所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侵占之機車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此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第28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債務,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被告如未依附記事項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外,並得另行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給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違約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李永勝應給付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二、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