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壬與 鍾玉倩 為同業關係,2人因廣告張貼而生怨隙,王智壬因此於民國100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與友人餐敘時,將上情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性友人,「阿宏」遂向同行不知情之 鄭家駒 商借門號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王智壬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壬提供鍾玉倩所使用之0000000xxx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綽號「阿宏」之男子遂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至7時
49分許,以向鄭家駒借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鍾玉倩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恫稱:「給我小心一點、見一次打一次、來新莊你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玉倩,致其生心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鍾玉倩報警後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玉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玉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阿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