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十行文字,及補充被告在審理中自白之證據後,引用起訴書所列事實、證據,判決被告沈建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賠償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李飛螢 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不符一般人民法律期待。且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可見其素行不佳,原審未予斟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當庭承認犯罪且表示後悔,原審據此審酌被告之犯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時失慮,未予被害人必要救護逕行離去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量刑,就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局已達成和解,被告嗣後未履行,自可循民事途徑實現債權,亦難據此反推原審量刑過輕。至於被告於八十年間之竊盜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迥不相牟,且距本案發生幾近二十年,容難以此斷定被告素行不佳。綜合前述,檢察官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更正為「左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失慮,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行為逕行離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李飛螢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551號被告沈建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樺為職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施俊言 ,沿臺北市○○區○○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80號前,本應於停車時緊靠路旁並提醒乘客於開啟車門時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路邊停車即請施俊言在該處下車,施俊言開啟右後車門之際,適有李飛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機車撞擊438-EU號右後車門而倒地,李飛螢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臂、左肘、左小指等多處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沈建樺、施俊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沈建樺於肇事後,竟下車責罵李飛螢後,未對李飛螢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飛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建樺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飛螢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施俊言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證述│訴人之機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4│斷證明書乙紙│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高怡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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