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原告 李振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 張淑華
張力萬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
陳淑玲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華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華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193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同小段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3,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6(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張淑華已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力萬所有,乃追加張力萬為被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變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力萬塗銷10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之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華名義,被告張淑華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淑華就此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原告又於100年6月2日具狀就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原告與被告張淑華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之分配利益約定,請求被告張淑華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張淑華表示同意其追加。故原告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淑華及訴外人 盧紹康 於97年間共同出資34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轉售賺取差價或出租;原告出資5分之1,並按比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被告張淑華與盧紹康則出資5分之4。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約定借被告張淑華之名義登記,惟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張淑華無權處分。嗣因被告張淑華擅自以低價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遂於99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張淑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張淑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張淑華置之不理,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華移轉登記。又被告張淑華明知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卻與被告張力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低於巿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張力萬,並於10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力萬所有,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惟被告張淑華怠於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力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張淑華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淑華請求被告張力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華名義,再請求被告張淑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張力萬就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塗銷10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華名義,再命被告張淑華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㈡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均明知原告就系爭房地享有5
分之1所有權,卻未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力萬所有,故意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華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張力萬明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已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案件訴訟中」及被告張淑華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其買受系爭房地係欠缺正當性之不法行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市價5分之1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張淑華因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張力萬,致不能將其中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淑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原告亦得依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淑華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5分之1分配利益。系爭房地巿價至少為5800萬元,扣除被告張淑華墊付之貸款3300萬元及費用1,015,858元後,原告就餘額23,984,142元得分配4,796,828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張淑華辯稱:被告張淑華僅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與
盧紹康無涉。被告張淑華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以此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被告張淑華出售系爭房地所得4200萬元,扣除貸款3300萬元及被告張淑華墊付之費用2,695,858元後,原告得依出資比例分配1,260,828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力萬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並非通謀
虛偽買賣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力萬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至少為5800萬元,未據舉證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淑華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5分之
1等情,為被告張淑華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之訴外人盧紹康亦出資5分之1,惟被告張淑華否認之,且盧紹康已證稱未曾出資(參見本院卷第91頁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其次,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張淑華合資購買後,全部登記
為被告張淑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約定借被告張淑華之名義登記,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張淑華無權處分等語,惟被告張淑華否認之,且依原告陳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計畫於3至6個月內出售,賺取差價等語及盧紹康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後,約定出售賺差價,亦可出租,未曾約定原告得就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單獨處分或要求被告張淑華返還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與被告張淑華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應係以系爭房地為投資工具,藉全部轉售取得差價或出租取得租金而分配利益,並非以單獨取得、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為目的。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曾與被告張淑華約定得就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請求返還登記,其主張對被告張淑華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淑華請求被告張力萬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華名義,再請求被告張淑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另原告以被告張淑華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5分之1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主張被告張淑華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淑華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淑華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5分之1分配利益部分,經查:
⒈被告張淑華主張系爭房地業以4200萬元出售被告張力萬,
並提出100年2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為證,核與被告張力萬所提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1、158至172頁),被告張力萬亦主張已付清價金,並提出支票、匯款委託書、信託資金帳戶明細餘額表、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為證,則被告張淑華之主張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巿價至少為5800萬元,被告虛偽以較低價格成交,以便被告張淑華與原告結算時減低原告之分配額,故應按5800萬元分配利益等語,惟未據舉證證明被告張力萬係以高於420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且原告既稱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出售賺取差價等語,自應按實際出售所得價金4200萬元分配利益,至於在被告張力萬買受系爭房地前,不論原告或被告張淑華曾以何價格委託銷售,或第三人曾以何價格委託議價,在未成交並取得價金之情況下,均無從按委託銷售或委託議價之價格分配利益。另原告雖主張99年11月24日、100年1月26日分別有人出價5100萬元、4800萬元,被告張淑華不同意出售等語,惟被告張淑華否認之,且依盧紹康證稱:起初約定以4980萬元委託銷售,若出價逾4800萬元即可出售,但一直未能售出,後來如何出售,我不清楚,99年間被告張淑華與原告意見不合,開始有爭執,我不知道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原告曾於99年10月12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張淑華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須依當初協議,以三人共識之價金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後則未曾以任何書面向被告張淑華表示有人願以5100萬元、4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或催告被告張淑華表示是否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自難認被告張淑華曾故意拒絕以高於4200萬元之價格出售而損害原告之分配利益。
⒉被告張淑華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4200萬元扣除貸款
3300萬元及費用2,695,858元後,原告可就餘額6,304,142元分配1,260,828元等語,原告固不爭執應扣除貸款3300萬元及費用1,015,858元,惟主張仲介費168萬元不實。經查,被告張淑華已就支出仲介費部分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4、207頁),參酌原告與盧紹康均稱系爭房地係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原告並提出被告張淑華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參見本院卷第197頁),主張被告張淑華曾委託他人銷售系爭房地等語,自難認被告張淑華因委託銷售系爭房地而支出仲介費有何不實。故原告依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請求分配1,260,828元(4200萬元-3300萬元-1,015,858元-168萬元=6,304,142元,6,304,142元÷5≒1,260,82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
淑華給付1,260,828元及自100年6月2日追加訴訟標的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573元,應由被告張淑華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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