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淑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第5至7行更為:「詎料,因經濟不佳,竟藉職務之便,基於侵占其為安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安旅旅行社)經手收入款項之單一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84年3月起進入安旅旅行社工作後,至99年5月間,在上址旅行社等處,反覆將自客戶『 山村翔 』等人所收回、屬於安旅旅行社之業務款項,共計555萬0422元,予以侵占入己(包括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共535萬0422元部分,以及李淑芳先侵占而於事後已經償還安旅旅行社之20萬元客戶款項部分),挪為己用‧‧‧」。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增載:
1、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2、檢察官雖基於安旅旅行社提出之附表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即為附表計出之535萬0422元。然按侵占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當庭自白:其係在旅行社發覺侵占後,於99年11月時即還款20萬元,且當時也有提出客戶資料交回旅行社讓旅行社追討,因我侵占10幾年了,都係拿後面(錢)補前面(虧空),故金額已無法確認,但對侵占旅行社總額共計有555萬0422元沒意見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告訴代理人 李癸宏 亦稱:我們旅行社原對被告清算出644萬8448元帳款,但經沖帳、追討,計出被告侵占款項,且未追回部分,尚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535萬0422元等語(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均足認被告在告訴人發覺有侵占嫌疑時,經扣除向客戶追回、沖帳等部分外,原計有555萬0422元,僅因被告隨即已經自行返還20萬元因侵占所虧空之帳款,故告訴人將之扣除後提出前述535萬0422元未償還之侵占明細及數額予檢察官,揆之上揭說明,此部分事後償還之20萬元款項仍應計為侵占金額,而此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在此說明。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為任職旅行社,為旅行社收取客戶費用交回公司入帳,為其業務之機會,其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前述任職期間,反覆且一再利用業務上、例常性收取費項之機會,持續將向客戶收取款項,原應悉數入帳,卻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私用,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依前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集合犯之一罪論,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其孩子有先天性疾病,剛好經過SARS,薪水減半,也有被扣薪,10幾年來錢不夠用,始出此下策,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但被告身為員工,不知珍惜安旅旅行社予其之工作機會,反而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不斷侵占旅行社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且未將之如數入帳旅行社,虧空業務上所持款項,其犯罪手段甚不可取,斟酌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期間不短、侵占金額甚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意,其已先償還部分款項20萬元,業如前述,但之後迄至本院審理時未有償還之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李癸宏陳稱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匯款單及和解書可證,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被告迄已賠償計40萬元(除前述20萬元外,尚有被告另於100年6月15日給付之20萬元),並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經斟酌雙方還款協議內容,認本件宜以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264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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