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陞櫂選任辯護人林瑑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陞櫂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 阿富 」、「OK」之成年男子共組不法詐騙集團。嗣高陞櫂透過介紹認識該集團成員,其明知知該集團係在從事詐騙錢財之行為,高陞櫂仍於民國100年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為成員,並擔任開車至指定地點、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出面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財物之工作,該綽號「阿正」之人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高陞櫂作為聯絡詐騙之用,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社會局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薛光祖佯稱:其妻子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遭凍結帳戶,若要解除凍結,需要帳戶及印章,並告知將會派專員到府處理等語,使薛光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時間、地點,綽號「阿富」之人隨即指示高陞櫂與綽號「OK」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並由綽號「阿正」之人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均蓋用「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各1枚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1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之公文書1張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張交付予高陞櫂持有,高陞櫂、綽號「OK」之人乃於100年2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一同駕駛車輛前往指定之薛光祖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3住處,嗣抵達後,由綽號「OK」之人留守在車上,高陞櫂則攜帶前開偽造公文書3張進入薛光祖前揭住處內,同時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與薛光祖聯繫,薛光祖見高陞櫂前來,即將電話交予高陞櫂接聽,高陞櫂乃配合電話一端之詐騙集團成員,附和回答:「長官,是」等語,而冒充自己是公務機關之專員,僭越其職權,並繼之將前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1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之公文書1張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張交付予薛光祖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薛光祖,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薛光祖陷於錯誤,誤認高陞櫂為公務機關之專員,而將戶名 薛文啟惠 、局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名為薛文啟惠)1枚交予高陞櫂,且告知提款密碼。而高陞櫂於成功領取得前揭存摺及印章後,隨即於
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與綽號「OK」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01號郵局,於未經薛文啟惠之同意或授權下,在空白的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0元等事項,並盜用薛文啟惠之印章蓋用於該提款單上,而偽造用以表彰薛文啟惠本人同意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認高陞櫂受薛文啟惠授權,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薛文啟惠、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高陞櫂再依綽號「阿富」之人指示將468,000元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嗣於100年2月17日高陞櫂再接獲綽號「阿富」之人之指示,與綽號「OK」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郵局,由高陞櫂在未經薛文啟惠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在空白的提款單上填寫帳戶帳號、提領金額為335,000元等事項,並盜用薛文啟惠之印章蓋用於該提款單上,而偽造用以表彰薛文啟惠本人同意提領款項之私文書後,持向郵局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文啟惠、郵局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薛光祖已於前日即100年2月16日知悉是遭詐騙,並通知該郵局前開情勢,此時,經郵局承辦人員報警處理,高陞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阿正」之人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薛光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薛光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高陞櫂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薛光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薛光祖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100年度偵字第4450號偵查卷第63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薛光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薛光祖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薛光祖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
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查:㈠核與證人薛光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
(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2頁至第6頁),並有卷附郵局存摺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同前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扣案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張、「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與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
㈡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持
3張偽造之公文書至證人薛光祖住處,且交付予證人薛光祖,但被告始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3張文件之內容或意旨,亦未向證人薛光祖有所主張或施用詐述,被告是否有涉及公訴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非無斟酌之餘地云云。惟查:
⑴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且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開始不知道該等文書是偽造的,是到證人薛光祖家中時,伊拿該等文書給證人薛光祖時看到內容,才知道內容是偽造的,因為該文書看起來像假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0頁、本院
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該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1張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均是偽造之公文書後,其猶仍當場交付予證人薛光祖持有,被告自是有將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並於行使同時,向證人薛光祖主張該等偽造公文書內容,而表彰薛文啟惠確實涉及刑事不法,遭凍結帳戶之情事之意思甚明。
⑵復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社會局人員及檢察官,先以電話向證人薛光祖佯稱:其妻子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遭凍結帳戶,若要解除凍結,需要帳戶及印章,並告知將會派專員到府處理等語,嗣旋即指派被告與綽號「OK」之人前往,被告抵達後,同時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與證人薛光祖聯繫,證人薛光祖隨即將電話交予被告接聽,被告乃配合電話一端之詐騙集團成員,附和回答:「長官,是」等語,並將持有之持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交付予證人薛光祖,以取信證人薛光祖,證人薛光祖信以為真,並因而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及告知密碼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縱未親自對證人薛光祖訴說詐騙內容,然被告既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明顯是以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其於本案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明確。基此,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亦無該等機關或內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冒充自己是公務機關之專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前揭提款單)、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次未取得詐款)。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冒充自己是公務機關之專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是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雖有未洽,仍屬業經起訴。
㈢被告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公印文、盜用「薛文啟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前揭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公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印章、行使公文書、私文書及領款等行為,均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綽號「阿正」、「阿富」、「OK」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阿正」、「阿富」、「OK」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揭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私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不
法詐欺集團,使證人薛光祖多年辛苦積蓄毀於一旦,並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使該詐欺集團主要成員逍遙法外,將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及參以被告分工之情形及犯罪後態度、迄今猶未與證人薛光祖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年4月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要難依其所請。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同前偵查卷第9頁、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被告另偽造之私文書即提款單部分,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證人薛光祖、郵局持有,已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另被告盜用薛文啟惠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上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執行處鑑」、「│││署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公印文各壹枚│├──┼──────────┼──────────┤│②│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檢察執行處鑑」、「│││管科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公印文各壹枚│├──┼──────────┼──────────┤│③│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檢察執行處鑑」、「│││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公印文各壹枚│└──┴──────────┴──────────┘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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