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3號原告 陳階明 兼 陳月年 之承受訴訟人
陳義臣 陳榮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誠禎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陳月年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68至71頁、第149頁)。而原告陳月年之繼承人即原告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陳誠禎於99年2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
院94年度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9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即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並未合法成立,因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執行費應依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12,808,200元計算,但被告卻僅以12,020,000元為執行標的金額,並以千分之2.5計算繳納執行費,有錯誤及短徵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案件中已達成租賃協議,被告無權聲請強制執行。再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適用於強制執行,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三次拍賣原告陳階明之不動產,卻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執行費,反要原告負擔登報費、鑑價費等,並不合理;且原告陳月年並非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損害金之當事人,被告拍賣原告陳階明之不動產所花費用卻要原告陳月年連帶負擔,亦有錯誤。法院應駁回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亦無須負擔該執行事件不合法之執行費用。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
定將屋內物品及靈柩等取出保管,此等費用是被告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與拆屋還地無關,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為取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屋內物品確已全部取出保管,依民法第235條規定,難謂被告已提出給付清償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建材鋼筋,及屋內物品之效力,被告提出之搬家公司工資及清運費用86,835元、靈柩寄存規費1,345,200元,自非執行費,難責由原告負擔。又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僅針對原告陳階明所為,對本件其餘原告並無既判力,且該判決顯有錯誤認定,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屬不法執行。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甲字第9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抗辯: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係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需計算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用,無須併算損害賠償之價額以定其執行費。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以拆屋還地標的價額12,020,000元、以千分之2.5計算,於法尚無不合,並無短徵,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
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未與原告達成租賃協議,否則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不會判命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另本院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現場如有應交付保管之物品,執行法院自會交付債權人保管,並非遭被告坑掉,亦無不法原因可言,且有執行程序筆錄可稽,其執行程序並無瑕疵。又搬家公司工資、靈柩寄存規費等費用乃實施拆屋還地之必要費用,且係經法官諭示遵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並經系爭執行名義確認在案,原告無由再為爭執。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由執行法院以裁定為之即可,毋庸以判決為之,且原告亦得於該程序中為答辯或抗告,系爭執行名義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及確定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首應審究者在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29條復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該裁定迭經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993號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於95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於該執行卷內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該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即屬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顯非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甚明。故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已有不合。
五、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規定。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查前述確定裁定業已認定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包括強制執行裁判費30,050元、登報費15,000元、鑑定費2,415元、工資及清運費用86,835元、拆除工程等費用760,500元、靈柩寄存規費1,345,200元等項目,此觀之該裁定所載即明。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其中執行裁判費有短徵、誤算,而其他費用則不應列為執行費用額計算,亦不應由原告連帶負擔等,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上開確定裁定成立之前所存在之事由,而非屬確定裁定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該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有何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