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以:「乙○○與吳○賢(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人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教唆,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由乙○○持辣椒水往甲○○之眼睛噴灑後,乙○○及吳○賢隨即分持鐵棍,朝甲○○毆打,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傷害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