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工業 陳四德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A2、A3部分所示面積共計0˙00八四公頃,門牌編號台中縣○○鄉○○路三之
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所示面積共計0˙00八四公頃,門牌
編號台中縣○○鄉○○路三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八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陳四德所有之台中縣○○鄉○○路三之
一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租金每月七千元,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租期屆滿,原告已表示不再續約,惟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是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返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二萬八千元(按每月租金七千元、及依系爭租約第七
條約定三倍租金之違約金二萬一千元)。被告雖抗辯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今
,每三月一期繳納租金一萬九千五百元予前管理人 陳樹木 之子 陳建成 ,陳建成
並已將收取之租金存入祭祀公業管理人陳四德帳戶云云,然陳建成並非祭祀公
業陳四德之管理人,無權與被告訂約或同意續約。又縱陳建成有收到被告繳付
之一萬角千五百元款項,然依兩造原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七千元,一期三個
月應係二萬一千元,是被告支付之一萬九千五百元,顯難認係租金。故兩造租
約早已到期,被告應將租用之房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與陳樹木之子陳建
成。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有糾紛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八八龍鄉民字第000二四六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地租賃
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伊於租期屆滿後有再續租,且繼續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陳四德前管理
人陳樹木之子陳建成,雖據被告提出使用費收據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建成到
庭證稱:被告租金是我和 陳耀西 收的,我是前任管理人之子,陳耀西是前任會
計,因未選出管理人,才由我們收取租金,並由陳耀西管理入帳,原告收取的
帳目並非使用原祭祀公業陳四德於龍井鄉農會設立之帳戶等語在卷。查,祭祀
公業陳四德派下員對於原告管理人資格固有爭執,然原告管理人資格未經撤銷
或認定無效前,自應仍以原告為管理人為是。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於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每三個月租金二萬一千元,出租人為祭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
陳樹木。原告提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期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七千元,出租人祭
祀公業陳四德管理人甲○○。可見被告於前管理人陳樹木死亡後,即再與原告
簽約,對於原告為現任管理人,有權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一節應知之甚詳。則被
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與原告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而與無權管理
系爭房屋之前管理人之子陳建成約定續租,並繳交租金與無權受領之陳建成,
自不得謂與原告間存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又原告否認於租期屆滿後曾有收受被
告繳納之租金,且該帳戶現並非原告管理,是縱陳建成、陳耀西將被告繳納之
租金匯入祭祀公業陳四德龍井鄉農會帳戶,亦不得憑此認被告與原告間有續訂
租賃契約之情事。
(三)按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及因故違約致甲方終止本約時,除
甲方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將房屋騰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交出或藉故拖延,
甲方可向乙方租金之三倍為違約金至遷出日止。本件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
本此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核屬正當。又原告雖依約請求被告按月賠償
租金及違約金二萬八千元(相當於每月租金四倍),然按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收入,是爰酌減認原告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七千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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