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九四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劉惠娟 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一0二七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號五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
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路○○○號五樓之三房屋,並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租
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然因被告丁○○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起迄至九十年三月止均未給付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業已積欠租金達二
期以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原告業曾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
第八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被告丁○○收受後仍不履行而構成違約
,是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收回系爭租賃房屋,而系
爭房屋租約既經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丁○○即應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丁○○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應付五個月租金共計六萬元迄為給付,是依民
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即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積欠租金
及遲延利息。再者,被告丁○○自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租約終止日即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一萬二千元。另因依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
項之約定,被告丁○○若有違約,則應由被告連帶支付違約金二萬肆仟元及訴訟
費用,從而,原告自得依此違約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二萬四千元及原告
已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用五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丁○○積欠租金二期以上,屢經催告仍不依
期清償,原告業已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丁○○對於此事實亦不爭執,被
告甲○○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上開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本
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丁○○遷讓上開房屋,並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六萬元
及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起;被告甲○○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一萬二千元,並依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本件律師酬金及遲延利息,均屬
有據,自應予准許。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房屋定期租
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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