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聯勤桃園留守業務中心聯勤桃園縣軍眷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八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斟酌本件執行名義命聲請人返還之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且該房屋坐落於城市地區,附近交通便捷,租金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核計,尚稱合理,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取得系爭房屋利用,每年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二十五萬元,而本案訴訟至三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再加上該標的物房屋由相對人延後取得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由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提供一百二十萬元之擔保後,得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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