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之「福珍酒樓」召開互助會,自任會首,分別邀集甲○○、乙○○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五人次,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底標三千元,採外標方式,當日並由在場之會員共同競標,一次標出三十四會中每月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再由各會員當場依各月得標之金額簽發同額之支票共計三十四張以支付各月之會款(俗稱支票會),而該簽發之支票先交付會首丙○○,再由丙○○交予每月得標之會員,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夫丁○○(後於九十年三月離婚)並未加入該互助會,竟將之列為會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前開「福珍酒樓」冒用其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署押及投標金額八千一百元以競標,再據以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為會款支票之交付,並以此方式詐得面額共計八十一萬元(三萬元《活會會員繳納之會金》乘以二十七《活會會員人數》)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屆期並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會員,嗣於九十年四月間,丙○○因週轉不靈,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遂避不見面,始為各會員為自救,先予止會,並於處理會務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未經其夫丁○○之同意即以其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偽造丁○○之署押及標金投標並得標,嗣因週轉不靈而倒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其他會員說人數太少,要增加會員人數,而丁○○當時是伊丈夫,夫妻間互相使用對方名義加入互助會是很正常之事,伊不知道這樣會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伊之所以倒會,係因將支票借予 謝欣樺 ,謝欣樺將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而拖累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據證人丁○○即被告之前夫於偵訊時證稱:「(可知丙○○以你名義加入該會?)我不知道我有加入該會,當時是夫妻關係,我沒授權她入會及處理會款」、「(有否交付會錢?)沒有交付會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九七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對你於偵訊中稱:不知道自己有加入這個會,沒有授權被告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們兩人是夫妻關係,我是事後才知道。偵查中所言沒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明確,且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我確實用丁○○名義,『游』( 本雄 )沒授權給我」、「(你還有用別人名義未經過該人同意?)只有『游』(本雄)一人而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七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丁○○的會是否你去標的?)是的,我以他的名義寫標單,都是在福珍酒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屬實。又被告以丁○○之名義以八千一百元在第八次序得標,扣除丁○○、被告及六名死會會員應繳金額後,詐得八十一萬元,此有告訴人甲○○、乙○○提出之會單一份附卷可據,足見被告確未經過證人丁○○之同意,即以丁○○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並以丁○○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並得標詐得上開金額財物之犯行。至被告辯稱當時二人係夫妻,互相用他方名義標會是非常正常之事云云,惟夫妻各人仍係獨立之個體之,不能因此認為可以在未經他方同意之情況下,以他方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且參加互助會並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所定家庭之日常家務範圍內,而得為互相代理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填載金額並簽名,依習慣或特約表示該會員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丙○○所招組之互助會亦復如此,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本件被告明知丁○○未加入該互助會,於開標日冒用丁○○名義標會,並在空白紙上偽填丁○○之姓名及得標金額,自係準私文書無疑。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後,就會員與會首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略有調整,惟依據合會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詐欺所得之會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冒用丁○○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其所冒用之丁○○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會金三萬元之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在空白紙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其他全體會員,一次詐欺行為之對象則為各該活會會員多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迄今僅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尚未與全部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丁○○名義之標單,已於得標當天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恆吉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