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巷○號甲○○住處旁之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一部,其得手後即將發電機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欲以機車載離該處。甲○○因聽到其倉庫內有聲響,即外出查看,見乙○○已將其發電機置於機車上正欲騎乘離去,甲○○即上前以其手臂勾住乙○○之頸部欲阻止其離去,乙○○已發動機車仍加油欲逃離,惟甲○○仍緊扣其頸部,致被拖行約十公尺○○○鄉○○路○○○號前時,乙○○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為甲○○壓制在地而逮捕,警方因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甲○○所指情節相符,並有破案現場之發電機及機車倒地之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於竊得上開發電機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為求防護贓物及脫免甲○○之逮捕,而生傷害犯意,以所騎機車拖行甲○○約十公尺,繼而扭打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右膝傷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名。證人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稱被告與伊發生扭打,惟被告則否認其有與甲○○扭打,辯稱:伊沒有對他強暴,伊只是拜託他不要報警等語。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倉庫發出很大聲音後,就衝出去,看到有一個人把發電機放在對面馬路機車上要騎走,我就衝上前去用手勾住他的脖子,他不讓我抓住,加油前行,約拖了十公尺才被我拉下車,然後我就把他壓在地上」;「歹徒並沒有打我」;「(在警察局何以稱你將歹徒攔下後,與他發生扭打?)我把他拉下來的時候,他並沒有對伊做什麼強暴行為,沒有推我、打我或說什麼恐嚇我的話」;「(偵訊中稱你與被告扭打何指?)我抓到他的時候,他本能的扭動,但是他沒有打我,因為機車可能不穩,我壓制他之後,機車就倒地」;「(在你逮捕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有無打你或出言恐嚇你?)沒有,他只有在被我抓住之後要我不要報警」等語。甲○○於本院為上開陳述時,被告並未到庭,是其應非因被告在場之故而受其影響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應堪採信。依其上開所述,被告並無對其施強暴脅迫,其前此所稱之扭打應係指其逮捕被告之概述,其該處所稱之扭打顯與事實有間,自不得認被告有與之扭打。且甲○○所受之傷僅有腿部之擦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如被告有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意,其大可對甲○○要害之處攻擊,以達其免於被逮捕之目的,則甲○○所受之傷應非僅止於腿部擦傷而已,甲○○腿部之傷應係其因拉被告下機車時其與被告跌落時所致者,應非被告積極之攻擊行為所致,故堪信被告並未有對甲○○施強暴脅迫之事。被告既無對甲○○施強暴或脅迫,即不得論以準強盜罪名,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上述之發電機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乃以侵害他人財產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