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距今二十餘年,詎料被告多年
來不理家務,偶爾返家幾天即又消失,棄妻子於不顧,期間並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紛紛向原告索債,致原告家人身心俱疲。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均無消息,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身心障礙手冊乙
紙、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押票、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八0九五號支付命令乙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雅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莊雅冠到庭證稱:「今年九月間,父親有回家,我有向他提過媽媽有告他履行同居訴訟,但他沒說他住何處,連過年都未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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