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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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日期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其間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為基準計算,其中百分之零點八五之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嗣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惟如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者,系爭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全部借款利息由被告負擔,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本息,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二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匯利率調整公告、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郵匯利率調整公告、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