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科: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彰簡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內更犯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九九一號裁定撤銷緩刑。
㈡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七
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中正公園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損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六六三號自用小貨車之窗戶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著手行竊車內財物時,即被路人丙○○發覺通知附近指揮交通之警衛報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據報立即前往,當場查獲而竊取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證人即現場目擊被告行竊過程之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被告行竊時以螺絲起子損壞上開自小貨車門鎖、窗戶之照片二張,並有被告行竊所用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屬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