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 全菊 字第七0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七0三四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依法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七日內起訴。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接獲任何起訴通知。為此,爰請鈞院撤銷上開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七0三四號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金錢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曾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七0三四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上開裁定且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七0三四號保全程序卷宗以及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外,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已送達通知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五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何異議。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聲請本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全菊字第七0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