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複代理人 鄭少君 被告乙○○韓國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與被告乙○○(韓國人民)結婚,並約定結婚後共住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住所,詎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旋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均無音訊,其無正當理由,迄今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偉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外交部查詢被告入出境及簽證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與被告乙○○(韓國人民)結婚,並約定結婚後共住原告住所,詎被告於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旋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均無音訊,其無正當理由,迄今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夫王偉洪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境,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出境,出境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一七六○九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韓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汪智陽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