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結婚,原本夫妻感情尚融洽,育
有一女 王襄琦 。不料婚後被告屢次藉細故毆打原告成傷,為求家庭和睦,原告曾經多次規勸均置罔聞,被告對家庭一切事務均置之不理。兩造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分居,被告仍不務正業,多次向原告騷擾,要求金錢支付所需。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再次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被告前開凌辱毆打行為致原告長期生活在恐懼不安之中且身心俱疲,實已達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無復合之必要。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著有明文。原告長年以來,深受被告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虐待,苦不堪言,且於八十六年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再負擔家計,不顧原告母女生活,實屬以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繼續中,爰依前揭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三份、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襄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六十二年結婚,育有一女王襄琦,被告屢次藉細故毆打原告成傷,對家庭事務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分居迄今,被告仍不務正業,多次向原告騷擾,又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再次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王襄琦到庭證稱:「我父親有酗酒的習慣,所以只要他喝了酒,就會動手打我母親。父親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就離開家了...我父親離開家之後,我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他偶爾會回家罵我母親,但是沒有跟我們一起同住。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上九點到十點之間,父親打我母親,之後我父親有回家,但是看到我母親沒有在家就又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分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多次前往醫院就診,而受傷情形分別係「右眼瘀傷、兩下肢多處瘀傷」、「左大腿瘀傷、下腹瘀傷、右上臂瘀傷、疑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痛」等情,以及依據前開事實認定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0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兩造結縭已近三十載,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對原告未疼惜愛護,竟屢因酒後藉故毆打原告成傷,藉酒鬧事,致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嚴重的威脅與痛苦,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實已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併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王兆飛~B法官石有為~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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