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上訴人孟坤(Mongkhon)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經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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