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扣中)駕駛車輛於道路,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被告柯玉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霞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某處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7、8碗後,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商店購買飲料。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鎮六街與梅州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玉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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