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陳文福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35元,及其中147,750元
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
請表,依約如有消費款未清償時,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9,435元(其中本金14
7,750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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