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45號

原告 黃韻慈

被告 郭洛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向其借款25,000元,嗣後僅歸還1萬元,餘款1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000元(計算式:借貸金額25,000元-業已清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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