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1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告 林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相益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言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443元(工資8,600元、零件84,453元、塗裝15,3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外已與共同發生系爭事故之其他車輛之保險公司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8,443元(工資8,600元、零件84,453元、塗裝15,39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5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4,453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79,259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600元、塗裝15,39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3,249元(計算式:79,259元+8,600元+15,390元=103,249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追撞前車,則系爭車輛受有前後撞擊之損害,有系爭車輛之車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考,且與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修復名稱大致相符,被告亦未能舉證上開修復費用有何過高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453×0.369×(2/12)=5,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453-5,194=7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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