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永豐 、順鈺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甚明,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順鈺交通有限公司」,並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車號000-0000,然經本院查詢上開地址之戶籍資料及上開車號車籍資料之車輛所有人均非原告所指「甲○○」、「順鈺交通有限公司」,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