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

原告 盧建宏

被告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4時40分,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下稱系爭兌幣機),竊取系爭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現金3萬元、購買新兌幣機費用38,000元、營業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共1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原告所經營上址娃娃機店內之系爭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3萬元得手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自應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失竊現金:

  原告於警詢報案時指訴失竊現金金額為3萬元,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現金3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購買新兌幣機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物被毀損,於回復原狀可能或無重大困難時,被害人得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或修復費用,於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時,被害人則僅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即物被毀損前之市價檢去毀損後之殘價。系爭兌幣機固遭被告以一子螺絲起子破壞鎖頭,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兌幣機被破壞必要之回復原狀或修復費用若干,亦未證明被破壞之系爭兌幣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以及系爭兌幣機於被毀損時之市價或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若干,復未提出購買新兌幣機之交易明細或憑證,則其請求購買新兌幣機費用38,000元,容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原告未主張並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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