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83號
原告 劉英民
被告 蔡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超速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撞擊到路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兩部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兩造雖前於111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並經鈞院作成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臨)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告,被告其餘請求拋棄;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另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經鈞院作成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667號調解筆錄,由原告給付新光產物45,000元,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騎乘車輛超速所生,故被告應負擔原告給付新光產物之調解金額之二分之一即2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並非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正後方、而係在右後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667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觀諸本件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時間00:00:13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在系爭車輛右側;播放時間00:00:14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15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播放時間00:00:16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右倒地,被告騰空飛起再摔落地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則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兩車前後併行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即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致被告閃躲不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遂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原告為右轉彎駕駛行為之前,自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超速或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