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
原告 陳桂達
被告 宋偉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方式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左眼,並以頭部撞向原告嘴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左下眼瞼1公分表淺撕裂傷、下唇1公分表淺撕裂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54,000元共1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均無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故意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0元,僅820元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觀之原告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頁),亦未載有原告需休養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原告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業據該院以112年7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20009115號函復:原告應無休養之必要等節(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謂原告有休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殊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貨車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15,8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