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8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袋一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日凌晨0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崗活動中心)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