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597、59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于田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陳儀偉 」署名 陸枚 沒收。
事實
一、游于 田前 於民國102年間某時,在大園工業區「國際牌」公司任職期間,結識同事 曾雅筠 ,並於閒聊之際聽聞曾雅筠提及曾在網路上將手機出售與收購業者並收得價款一事後,認此種網路買賣之商業型態有可乘之機,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月2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手機收購買家 朱希成 於網路上所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並於對話中冒用「陳儀偉」之名義,向朱希成詐稱欲出售全新HTC蝴蝶機手機1支。朱希成允購後,游于 田旋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一式5聯之託運單上第一聯之「寄件人簽名(寄件人同意託運條款及使用電子發票並簽名)」欄中,偽簽「陳儀偉」之署名1枚,並以複寫之方式於其後4聯之相同欄位上偽造「陳儀偉」之署名共4枚,另於「品名」欄中記載「HTC蝴蝶(全新)」,製作表彰係「陳儀偉」本人同意依託運條款之規定,委託「黑貓宅急便」為其運送全新HTC蝴蝶機
1支至指定地點與朱希成收受,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託運單共5聯,嗣將該偽造之一式5聯託運單貼於其所備置之空箱上後,將該空箱連同其上黏貼之託運單一併交付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之某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黑貓宅急便對託運契約相對人認識之正確性。後該統一超商店員於託運單上蓋用店章確認收領該託運貨品後,將託運單第一聯交還游于田收執,游于田旋以統一超商傳真機傳真上開第一聯託運單及真正之託運費紙本電子發票至朱希成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之某超商,以此方式復行偽造與該第一聯託運單完全相同之託運單傳真本予朱希成收受而向其行使,足生損害於朱希成對該託運單所表彰之託運內容真實性之信賴,致朱希成相信游于田確實已將手機寄出而陷於錯誤,即在該超商內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1
5元至游于田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游于田詐得該筆款項得手。
(二)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
8月2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再次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朱希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朱希成詐稱欲再出售三星廠牌S4手機1支。朱希成允購後,游于田旋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填載寄件人簽名欄空白、品名為「S4(全新)」之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第一聯(無證據證明游于田此次有以複寫方式製作其餘4聯),且並未實際交寄任何貨品,而僅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機將該聯託運單傳真至朱希成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之某超商,致朱希成相信游于田確實已將手機寄出而陷於錯誤,即在該超商內以ATM轉帳7,500元至游于田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游于田詐得該筆款項得手。
嗣朱希成於102年8月22日收得游于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寄送之包裹,驚見盒中空無一物,始知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朱希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朱希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游于田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游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朱希成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游于田以前述手法詐騙之人,而親自經歷本件犯行事實經過,是其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游于田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于田於本院10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105年5月2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希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游于田偽造之「陳儀偉」名義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一聯之傳真本、事實欄一、(一)所示託運空盒之託運費紙本電子發票傳真本、事實欄一、(二)游于田所填無製作名義人之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一聯之傳真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朱希成於事實欄一、(一)及(二)匯款至被告游于田上揭帳戶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朱希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18日營清字第1030005551號函暨所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信門市105年5月12日回函暨所檢附統一速達公司空白託運單一式5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復華門市105年5月18日回函、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回函暨所附空白託運單一式5聯;被告游于 田當庭 書寫「陳儀偉」、「蘆竹」、「桃園」之筆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于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游于 田固 一度辯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經友人曾雅筠指示所為云云,惟查,證人曾雅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游于田是3、4年前左右,在大園工業區『國際牌』公司的同事,我認識被告大約只有3、4個月左右,是調單位才認識他,跟他不熟。我曾經在網路上將我的手機賣給收購手機的人,當時我是先將手機寄出,對方確認無誤後,才把款項匯進來,我只在網路上賣過一次手機,好像是三星牌的。我與被告是同事的時候,曾經在閒聊過程中和他提到我在網路上將手機賣掉的事。但我不認識『朱希成』,也沒聽過『陳儀偉』,我也不曾要求被告幫我打電話給收購手機的人,更不曾向他借帳戶來收賣手機的錢。」等語甚明,而否認有何曾指示被告游于田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情,而被告游于田就其前揭所辯,復無從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是其空言所辯,自難逕認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于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游于田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游于田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核被告游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游于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冒用「陳儀偉」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一式5聯「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及該託運單第一聯之傳真本,並持以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及朱希成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胥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游于田於一式5聯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陳儀偉」之署名5枚,及以傳真方式在該託運單第一聯之傳真本上偽造「陳儀偉」之署名
1枚之行為,為被告游于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游于田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于田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為遂行其向朱希成騙取貨款之目的,所為各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自應包括視為一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游于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游于田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告訴人朱希成財物,且其前於102年間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然竟又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舉,兼衡其詐得款項數額共計20,515元,而迄今未與告訴人朱希成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兼衡被告游于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游于田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游于田於事實欄一所示詐得款項共計20,515元,此核屬被告游于田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游于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偽造之「陳儀偉」署名共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游于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與朱希成聯繫之行動電話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手機並未扣案,且依目前社會常情,行動電話及門號均屬可輕易購買、申辦之物,是沒收上開物品對防杜犯罪再次發生之實益尚微;又事實欄一、
(一)所示偽造之「陳儀偉」名義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一聯顧客收執聯、事實欄一、(一)所示託運空盒之託運費紙本電子發票正本、事實欄一、(二)游于田所填無製作名義人之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一聯之正本,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之「陳儀偉」名義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一式4聯(第一聯顧客收執聯除外)及第一聯之傳真本、事實欄一、(一)所示託運空盒之託運費紙本電子發票傳真本、事實欄一、(二)游于田所填無製作名義人之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一聯之傳真本等件,均經被告游于 田執 向統一超商店員或朱希成行使,而非屬被告游于田所有,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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