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許志嘉 律師被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被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33頁第16行,關於「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 林本源 過世第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於
101年10月15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33頁第23行以下,關於「惟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後第二天,迅速變更登記僅一位董事林薛彩雲而使其餘被告全數退出,惟第二年又增加變更由被告林育德擔任董事,亦即僅被告林育德與其母親林薛彩雲二人為公司董事、股東。」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繼承人林本源於101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僅一位董事林薛彩雲而使其餘被告全數退出,惟第二年(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後第23天)又增加變更由被告林育德擔任董事,亦即僅被告林育德與其母親林薛彩雲二人為公司董事、股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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