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再犯之虞,我回去之後要去看我的家人,我有我的家庭跟事業,現在我什麼都沒有,我還要照顧我家人,我這樣羈押下去,我沒有收入,我以後要執行或賠償別人的時候我會沒有能力,我本身是在做路邊攤的,從我進來2、3個月,都沒有收入,卻都一直在花錢,我現在負債了,萬一開完庭之後,我需要賠償告訴人或我要交保的話,我都沒有錢,這樣我會很困擾,所以我希望能夠盡快出去賺錢,外面還有很多事情需要我處理等語。
二、本件被告劉正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1月
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劉正強本件被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其行為地點係在集合住宅之樓梯間,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等當時均在屋內,猶向被害人等表示欲放火燒房子,可見被告所涉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又被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揚言:「(問:你出去後會不會再放火?)你覺得呢?我這次放一定放更大」(見105年度偵字第27895號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之訊問程序中表示:「羈押我5年的話,我還是會去找他」(見本院10
5年度聲羈字第432號卷第5頁背面); 益徵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之虞。而聲請意旨所述各情,均屬被告之經濟狀況,俱與被告有無再為同一犯行之虞無涉;且被害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白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自無被告所稱需停止羈押賺錢賠償被害人等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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