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部分,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103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部分,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010號;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部分,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10
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除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案中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部分以外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除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案中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部分以外之起訴犯罪事實,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于田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游于田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0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103年度偵字第8374號(以上3案為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3010號(上1案為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599號(以上2案為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至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案件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59
7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被告游于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仍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共3份)。
三、查被告游于田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游于田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核被告游于田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游于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游于田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地,迭犯相同性質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取財犯行,且未曾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各次犯罪中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表一: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部分┌──┬────┬───┬──────────┬──────────┐│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犯罪事實(逕予引用檢│主文│││││察官起訴書之記載)││├──┼────┼───┼──────────┼──────────┤│1│103年度│ 鄔宜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游于 田犯 恐嚇危害安全│││偵緝字第││(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60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度│ 賴曉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偵緝字第││(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601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3年度│賴曉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游于田犯恐嚇危害安全│││偵字第││(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8374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部分┌──┬────┬───┬──────────┬──────────┐│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犯罪事實(逕予引用檢│主文│││││察官起訴書之記載)││├──┼────┼───┼──────────┼──────────┤│1│102年度│仲信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偵字第│融股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23010號│有限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司、固││元折算壹日。││││輪車業││││││行│││└──┴────┴───┴──────────┴──────────┘附表三: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部分┌──┬────┬───┬──────────┬──────────┐│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犯罪事實(逕予引用檢│主文│││││察官起訴書之記載)││├──┼────┼───┼──────────┼──────────┤│1│103年度│ 李怡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偵緝字第││(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598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度│ 仕博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偵緝字第│油站│(三)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599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