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407號原告乙○○被告甲○○應受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福建省福清市○○鎮○○街100之2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入境後,嗣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查被告於原告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之住居情形,經函復被告未居住上址,有該分局覆函1件暨所附訪談紀錄表2紙為憑。本院依上開地址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被告訴訟文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不備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除依法補繳裁判費外,並命原告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送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98年1月19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廖灑櫻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為上開公示送達之聲請,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