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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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江泗彬江奕德 之繼承人
       侯思妤 即江奕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泗彬、侯思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奕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江泗彬、侯思妤於繼承被
繼承人江奕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泗彬、侯思妤如以新臺幣貳拾
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奕德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共分60期,每期繳納3,750元
,每月為1期,如遲延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遲
延利息,詎江奕德自109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13,75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江奕德已於109年5月8日死
亡,被告為江奕德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江奕德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兒子江奕德購買系爭機車時,伊等並不知道
。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店家自行填寫申請書
,徵信上有些瑕疵。伊等沒有繼承江奕德任何財產。另系爭
機車是江奕德生前撞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催款系統催收作業、附條件買賣系統交易紀錄、存證信
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抗辯上開事項,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原告依照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
,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伊等未繼承到江奕德任何財產一情,惟被告均
係江奕德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江奕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江奕德之債務,已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此
情並非拒絕清償債務之適法原因,而僅是執行問題,應無礙
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奕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奕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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