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勝榮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景安捷運站內,拾獲 許心惠 所有而於100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至翌日上午10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型號為7230Graphite,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弟 呂勝勛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嗣許心惠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心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包裝盒影印資料1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許心惠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3頁),是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呂勝榮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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