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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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圍巾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查獲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LV」圍巾二條,均係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圍巾二條,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