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7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二、事實:甲○○從事勞動工作,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號碼5203-HA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橋由大洲住羅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大洲橋車道右邊正在作護欄施工,車道寬度明顯縮小,且其同向右前方有 李讚 其所騎之機車亦行進中,甲○○行車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撞擊他人、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進,而於超越 李讚其 機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後角落之供穿繩索用之圓柱狀突出物擦撞李讚其之機車左把手,李讚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右足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聽到機車倒下聲音之甲○○主觀上應可得知其所駕之貨車甚可能已擦撞其他人、車,致人傷、亡,其應停車察看以為救護。詎甲○○竟僅於行進間從右後視鏡察看,於未看到有人、車倒地,即續行車前進,於其自小貨車仍於大洲橋上平面尚未下坡處行駛時,雖經當時在大洲橋上為護欄施工工作之 高志豪黃健雄 二人大聲喊叫,甲○○稍為減速後,仍不停車,繼續前行。嗣經警依高志豪所抄下之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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