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情節、手段、對森林之侵害程度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27,540元(13,770×2=27,540),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本件為犯罪工具之大貨車,未能證明為被告乙○○、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