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丙○○
丁○○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未參與程序之人,仍可得對非訟程序提起抗告以聲明權利。本件抗告人丁○○非為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當事人,惟其為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可證,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此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於民國90年12月6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58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94年11月30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第二順位68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866,497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銀行往來已久,債務正常繳清,因一時疏忽,盼多見諒、體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業依上開規定,依法通知抗告人丙○○、丁○○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抗告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是原裁定經由相對人所出具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得明瞭有債權存在時,自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雖稱已與銀行往來已久,皆正常繳款,因一時疏忽,請體諒,故應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債務之金額,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有如前述,則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今抗告人既自承尚積欠相對人款項,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無不符。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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