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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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已明確約定:「…並約定遵守事項如下:…六、發票人同意授權貴公司(即聲請人)於行使契約上權利時逕行填寫到期日…」,準此,系爭本票顯非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屬授權填載到期日本票甚明,聲請意旨恝置上開約定,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提出聲請,而原裁定法院草率未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上開約定而予准許,於法顯有違誤。復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7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95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時,始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否則即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又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8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提示付款」無任何關係,原裁定竟未審查及草率裁定,亦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又系爭本票上之利率係載為「本票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日拆計價,並自到期日起算」,乃原裁定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其起算日及利率均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部分為空白,縱載有「發票人同意授權貴公司於行使契約上權利時逕行填寫到期日」之約定,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該約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屬未記載,而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抗告人以未載到期日為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可採。又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固仍有提示請求付款之義務,惟依首揭說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抗告人復以系爭本票上之利率係載為「本票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日拆計價,並自到期日起算」,原裁定主文第1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有不符云云為辯。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已如上述;而現行中央銀行並無放款利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該記載為事實上不存在之利率約定,與未約定利率無異,而應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2項所規定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為其利率。故抗告人前開抗辯,亦均不可採。綜上,抗告人所執抗辯理由,均無理由。至抗告人其他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27 號裁定(98.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 司票 字第 2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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