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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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鏟壹把及肥料袋叄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鐵鏟1把及肥料袋3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鐵鏟1把及肥料袋3個,係被告甲○○涉犯竊盜土攘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相關用具照片2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 示木欽 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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