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上一人指定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較重罪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且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串證或逃亡之虞,故請求交保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葉素娥 之供述相互矛盾,又與監聽譯文不符,認有勾串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為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99年3月4日行審理程序並延長羈押訊問庭時以被告甲○○雖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且共同被告葉素娥亦於本院中為相關供述,認無勾串或影響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於當日裁定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卷內相關監聽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可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且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亦有可能因而逃亡,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至於聲請人前開所述之事由,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