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日晚上9時許,前往甲○○所營,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學習家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不詳工具破壞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仍備之廚房後門紗網,再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進入屋內,竊取甲○○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部、MP31臺、記憶卡、隨身碟等物,價值約新台幣45000元得手。嗣甲○○於翌日上班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掉落廚房地上之紙袋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35頁),再經警於現場廚房地上紙袋採得之指紋,經驗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12554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4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731237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是在96年8月間某日晚上9時至該處行竊,沒有攜帶工具,後門沒有上鎖,伊只是將環扣拉開而已(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後具狀辯稱,伊係於下午5時行竊,並無加重竊盜事由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已證稱:96年8月2日早上10時許,我上班時發現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學習家兒童托育中心(安親班)」,遭竊嫌破壞廚房後門侵入。於偵查中證稱:廚門後門紗窗有被割開的痕跡,所以據我推測,應該是弄破紗網,再從破洞中伸手進來開鎖等語(分別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35頁)。按證人為安親班之經營人,門戶安全與否,對安親班學生之安危甚為重要,經營人對此必甚為重視,證人於遭竊翌日上班時檢測門戶,發覺紗網遭破壞,有人侵入行竊,所證依現場情況而推測之遭竊情節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後門未上鎖,伊僅伸手開門入內云云,自難採取;再下午5時為安親班之營業時間,其內有甚多學生及老師,被告自不可能在該時為竊盜行為,且縱在該時行竊,其既以破壞紗網之方式侵入行竊,其行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訴認其所為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採取。
四、按附於門窗之紗網固有防蚊作用,惟亦兼屬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紗網後,得以開門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採用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認被告係見後門未上鎖,遂徒手拉扯門扇上之扣環,踰越門扇而侵入屋內行竊,與證人甲○○之警、偵訊所證不符,難謂適法。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於96年8月2日上班時發現遭竊,顯見被告之行竊日期為96年8月1日,原審未予認定,亦有疏漏。被告上訴爭執行竊時間為白日,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謂原審認定行竊方式未依證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竊方式、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