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被   告  嚴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並於93年1月
29日簽立本票為據。詎被告於簽立本票後截至起訴日止,尚
積欠396,073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合約書、對外債權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兩造間就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15,此有本票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定
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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