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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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進池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被 告 蔡鉦洋 即 蔡博雅 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蔡靜惠 即蔡博雅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蔡靜娜 即蔡博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博雅間訂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約定書,雖合意以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
且原告為法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又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蔡靜娜之住所地在「南投縣○
○鎮○○街○段○巷○○號」、被告蔡靜惠、蔡鉦洋均已遷出
國外,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蔡靜娜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意萱